| 新企业会计准则 | 文章地图 | XML | Sitemap | 留言 | 论坛 | 下载专区 |
![]() |
![]() |
|
|
|||||
| 网站首页 | 财税新闻 | 财税法规 | 考试咨询 | 财税培训 | 准则应用 | 漫谈税史 | 纳税筹划 | 税率查询 | 彦博咨询 | 会员单位 | 电力企业 财税研究 | 财经人物 | 财务软件 | 财务公司 | 保险经纪 | 投资理财 | 电力考察 | 财务审计 | 预算决算 | 论文发表 | 电力招聘 | 专家在线 |
|||||
|
|||||
|
|
|||||
|
|||||
| 2008年新税收法规集锦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9 ![]() |
|||||
|
《通知》明确:对于原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军工集团全资所属企业,按照《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改[2007]1366号)的有关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军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的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2008年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44号) 《通知》明确: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 三、2008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号) 《通知》明确: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2008年1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号) 《通知》规定:对出口企业出口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海关商品代码为: 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函调及回函的内容在函件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中填写。对回函确认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的予以退税。对回函确认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纳税不足情形的不予退税,实行出口环节免税。 本通知从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2008年1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72号) 《批复》明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其中,“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 六、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85号),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自明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 七、2007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布《关于首钢搬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74号) 《通知》规定:对首钢总公司所属北京地区18户企业2006年-2009年应缴纳并实际入库的增值税税款全部返还给首钢总公司,具体退税手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首钢总公司所属北京地区18户企业2006年~2009年应缴纳并实际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全部返还给首钢总公司,具体返还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200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7]131号) 《通知》规定:试点出口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具体试点出口企业范围是: (一)河北省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二)福建省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省(不含厦门)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三)青岛市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市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九、200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7]132号) 《通知》明确: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十、2007年1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171号) 《通知》规定:为支持农业发展,稳定化肥价格,经国务院批准,对磷酸二铵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十一、2007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7]99号) 《通知》规定: 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正铲式矿用挖掘机设计试制能力(标准斗容≥20m3);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用户群。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标准斗容≤60m3(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以下同)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税号8530.502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在2008年7月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对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十二、2007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大型煤炭采掘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7]101号) 《通知》规定: 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5.大型破碎站企业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台,液压支架企业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0台,其他设备企业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套),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装机功率≤2200千瓦的电牵引采煤机、单电机功率≤1000千瓦的刮板输送机和刮板转载机、卷筒直径≤5.5m的提升机和所有规格的液压支架、大型破碎站、固定式带式输送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十三、2007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十四、2007年1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27号) 《通知》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 十五、2007年1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76号) 《通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各地确定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六、2007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29号) 《通知》分别对:纳税人的认定、计税面积的核定、涉税信息的取得和利用、减免税的管理、未经批准占地行为的征税问题、举报奖励办法、追缴欠税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 十七、2007年1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2007]40号) 《通知》规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八、2007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7]1289号) 《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十九、2007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7]1248号) 《通知》明确:需要保密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是指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时报送的各种申报资料上的有关信息,包括: 1.纳税人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境内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任职(受雇)单位及其税务代码。 2.纳税人如实申报的境内外收入项目及年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抵扣税额、减免税额、应补税额、应退税额等。 3.记载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关信息的申报资料、管理台帐、统计报表等各种内部资料。 二十、2007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报送失信企业和失信个人纳税信用等级及偷逃骗税记录信息的通知》 (国税函[2007]1223号) 《通知》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的关于“依托‘金税’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个人偷逃骗税记录”的要求,税务总局决定开展全国失信企业、失信个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偷逃骗税记录的统计、汇总工作。 统计内容包括:(一)纳税信用等级D级纳税人信息(二)企业或单位税收违法行为记录信息(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税收违法行为记录信息(四)个人税收违法行为记录信息。 |
|||||
| 文章录入:yanbo 责任编辑:yanbo |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文章 | ||
| 没有相关文章 |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
|||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公告 | 管理登录 | | |||
|